孕期遭解聘獲賠兩萬 誰是真正贏家
阿紅(化名)2010年入職廣東一家磁材公司,2015年初懷孕后因身體不適向公司請事假兩天。阿紅到廣州就醫,住院治療一個月后,公司早已以曠工多日為由將其解雇。為此,阿紅將磁材公司起訴到法院,法院一審判決涉案公司向阿紅支付賠償金24574.88元(9月6日《羊城晚報》)。
法院判決涉案公司向阿紅支付兩萬多元的賠償金,依據的是勞動合同法第42條“女職工在孕期、產期、哺乳期的”,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其勞動合同的規定。很明顯,解雇孕期員工是一種違法行為。勞動合同法第87條規定,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,應當依照本法第47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。
表面上看,阿紅得到了相應的賠償,取得了維權的勝利,算是打贏了官司。而涉案公司在支付兩萬多元的賠償金后,再也不需要給阿紅發放產假工資,以及被解雇前在廣州就醫相關的醫療費用了,而且就目前看,民事賠償之后,也尚無相關部門追究該公司違法解雇孕期員工應承擔的行政責任。如果此案就此了結,涉案公司才算得上真正的贏家。
近年來,辭退“三期”女職工的現象呈多發頻發態勢。是什么導致“三期”女職工的權益難以得到依法保護?筆者認為不妨從法律法規本身的一些規定開始分析。
例如勞動法第98條規定,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的條件解除勞動合同的,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,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,應當承擔賠償責任。因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典型的民事責任形式,是典型的事后調整的法律形式,很難從根本上抑制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發生。至于責令改正,更是不痛不癢,加之某些地方存在行政不作為等情形,并不能很好地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。
再如,勞動合同法第43條規定,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,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,工會有權要求用人單位糾正。鑒于很多單位沒有工會,即使單位有工會組織,也很難阻止單位違法情形的發生。
還如,勞動合同法第47條規定,“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、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,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,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”。法院判決用人單位賠償勞動者的損失標準實際上是相對保守的,對用人單位來說,能否構成壓力或許是個問題。
具體到本案,阿紅得到兩萬多元的賠償金,工作肯定是丟了,而失去工作后,其產假工資以及醫療待遇等,又由誰來埋單?涉案公司拿兩萬多元錢買了個“解除勞動合同”零壓力,并沒有受到其他責任追究。這樣的結果,何談對“三期”女職工的保護?姚明勝